什麼叫做簡易判決處刑?

在輕微之犯罪行為,又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,已足認定其犯罪者,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,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,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。法院審判程序得以簡化,檢察官亦無須出庭論述,節省院、檢雙方的時間與人力,減輕工作負擔,亦使誤蹈法網的人也有個改過遷善的機會。

 

自由心證

呈現於法庭的證據形形色色,對於事實的證明程度強弱不—,究應如何取捨,必須由直接審判的法官逐一檢視判斷,並自由形成心證,才能作為判決認定的依據,此即一般所稱的法院「自由心證」。

換句話說,所謂法院心證的「自由」形成,仍須以已經呈現在法庭上的證據為前提,而非容許法院漫無邊際的隨意採證。因此,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「法院為判決時,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,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。」 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:「證據之證明力,由法院自由判斷。」 的規定,均明定法院行使「自由心證」的對象為證據。

 

交互詰問

交互詰問又可稱為「交叉詢問」,是刑事訴訟為使法院發現事實真相而設計的制度,也就是在法院開庭調查證據時,可以由被告(或辯護律師)、檢察官,分別對證人、鑑定人直接問話的程序,目的在發現真實,以提供法院作為正確判斷的依據。


集中審理

集中審理是民事訴訟為了使言詞辯論集中而有效率,以節省法院及當事人時間而設計的制度,也就是法院在開始調查證據前,先與雙方當事人取得共識,掌握案件的爭點,再就這些爭點排定調查的順序,有計畫且密集地進行審理,以減少案件開庭的次數及時間。


一造辯論

在第—、二審法院,案件原則上均是採言詞辯論方式進行審理,也就是法院會通知或傳喚雙方當事人,在指定的審理期日到法院進行辯論,並於辯論終結後擇期宣判。如果當事人在收到法院的通知書或傳票後,沒有正當理由而未到法院開,在民事訴訟,法律賦予到場的一方可聲請單方辯論而為判決,以避免案件的拖延,此即為「一造辯論」的判決。

至於刑事訴訟方面,因攸關論罪科刑等因素,為保障被告權利,在第一審程序,只允許法院在被告所犯為「應科拘役、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」等案件時,才能依職權請檢察官為「一造辯論」而為判決;但在第二審程序,因先前曾進行第一審程序,已使被告有辯明的機會,故法院對於經合法傳喚的任何案件,均可以依職權請檢察官為「一造辯論」而為判決

 

非訟事件

簡言之,非訟事件就是在處理人民私法上的權益,因其不具訟爭性,法律上之權益關係明確,故不須透過訴訟的進行及法官審理,以書面送審其處分以法官之裁定行之,謂「非訟事件」。

一般我們常聽到的是訴訟案件進行中,如何怎樣之類的話;但是我們也常聽到
假扣押」、「支付命令」的法律專有名詞,這些就是屬於非訟事件

非訟事件所涵蓋範圍甚廣,有分廣義的及狹義的非訟事件,敘述如下:

一、廣義的非訟事件:
舉凡縣市政府之商業登記,及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,包括行政機關處理私權的非訟事件,另外亦包含在其他法律的非訟化程序,如:民事訴訟法的督促程序、宣告禁治產程序、與強制執行程序等,均屬之。
二、狹義的非訟事件:
而狹義之非訟事件則指法院處理無爭訟性質之事件,其適用之法律,包括非訟事件法、民事訴訟法、強制執行法、破產法、提存法及公證法等。
依據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非訟事件,則分為「民事非訟事件」及「商事非訟事件」:
(一)、民事非訟事件
(1)登記事件 
(2)財產管理事件
(3)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 
(4)出版、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
(5)監護及收養事件 
(6)繼承事件 
(二)、商事非訟事件 
(1)公司事件
(2)海商事件
(3)票據事件

現行的非訟事件法實施至今,已經超過三十年,歷經數次的修正,而今社會型態的變遷且大幅轉型之下,人際關係也日益複雜,包括強制執行、扶養與繼承權等非訟事件,已由對立的訴訟紛爭類型,改由非訟程序處理,講求訴訟經濟效益。已由法案中規定,將強化非訟法院的職權,增設家事非訟事件專章,強化兒童.少年,婦女與家庭有關非訟事件的處理程序。


聲請再議 (申請再議)

聲請再議,是告訴人不服案件不起訴,或是緩起訴後的一種救濟方式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,告訴人在收到處分書七日內,可具狀書明不服理由,由原承辦檢察官向上級檢察署提出。

上級檢察署若認為再議無理由者,應駁回;至於認為有理由,則應撤銷原處分,由原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。

若聲請再議被駁回,告訴人不服,也還有一條救濟之路,就是在接到處分書後十天內,委由律師提出理由狀,向法院聲請「交付審判」。

所謂的「交付審判」,類似「提起自訴」,就是由法院定奪是非。

不過,有些案子並沒有「告訴人」,僅有「告發人」,此類「無得聲請再議之人」的案件,對案件做出不起訴處分的檢察官,應依職權向上級檢察署提出再議,並通知告發人。

此外,凡死刑、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案件,因屬重罪,刑事訴訟法也規定檢察官須聲請再議。

 

認罪協商

認罪協商就是由被告承認犯罪,並與檢察官協商你們可以接受的適當的刑度。被告在協商程序中所說的任何不利於自己的話,都不可以拿來作證據。經協商後的判決,原則上被告已放棄上訴權利。一旦認罪之後,法院就以該刑度判刑,並不得再上訴。

認罪協商的要件,所犯罪名除了「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」以外的罪。也就是說,除上述重罪外的犯罪,都可進行協商。重罪如殺人、放火、強盜、違反性自主性交等罪,不得進行認罪協商,其餘如竊盜、侵占、詐欺,背信等,都可以進行認罪協商

認罪協商的前提是被告要認罪,在第一審的言詞辯論終結前,或簡易判決處刑前,被告主動向檢察官提出要求。檢察官可以拒絕,也可徵詢被害人意見,經法官同意後進行協商,由檢察官召集被告、被害人進行審判外的協商。

協商範圍可包括,科刑範圍或受緩刑的宣告;向被害人道歉;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的賠償金;向公庫或者指定的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。
進行協商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。

法官接到協商結果後,在10日內訊問被告,把被告認罪的罪名、法定刑以及所喪失的權利告訴他,讓被告了解協商所帶來的後果。被告在訊問程序終結前,可隨時撤銷協商的合意,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的內容,檢察官也可撤回協商程序的聲請。

 

參加調解要準備些什麼?

例如:甲和乙發生車禍,結果賠償談不攏,兩人到區公所聲請調解,請問:
調解時需要準備哪些資料?

回答:
參加調解時,您需要準備醫院的診斷證明及請求賠償的證明文件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,是法律上針對訟爭對立較不強烈的案件所設的簡易程序,調解成立後,調解委員會作成的調解書與法院的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。

若是調解不成立,您當然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向肇事者請求賠償,法律上沒有規定調解幾次不成立,才可以提起訴訟,此外,您也可以對肇事者提出過失傷害的告訴。

若要提起訴訟,可在車禍發生地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。在檢察官起訴後,在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來請求賠償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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